一、患方诉称
曾某均因全身瘙痒及闷油到被告x区医院方就诊。年3月8日,被告x区医院为曾某均行肝门部胆管癌切除等手术,之后,造成曾某均昏迷二十多天,肝衰竭,并不治死亡。
二、患方观点
三原告系死者近亲属。在治疗过程中,被告x区医院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范,操作不当,存在过错,应当赔偿损失。经协商未果,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x区医院赔偿医疗费元、营养费元、伤残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交通费元、护理费元,合计元。
三、被告x区医院辩称
其在治疗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手术前,被告x区医院已经告知了手术风险,且系患者在入院时要求手术治疗,治疗过程中,被告x区医院抢救及康复治疗符合诊疗规范,并无过错。
患者死亡后,三原告未做尸检,致使无法查明患者死亡原因,无法证明曾某均死亡与被告x区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鉴定意见
曾某均为四级伤残、后续可行保肝、营养支持,维持水电解质平衡等治疗、曾某均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曾某均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等。
五、庭审意见
1、三原告认为曾某均入院时查检言语清晰,本可以采取保守治疗,但是被告x区医院没有对手术治疗和保守治疗的方案的差别和风险进行详细告知,剥夺了原告对治疗方案选择的权利,x区医院在风险发生以后没有采取有效的抢救措施导致曾某均多器官衰竭,引起了四级伤残的后果。
但是,被告x区医院举示的病案显示,年3月7日,x区医院列出五种治疗方式并载明手术效果和可能风险,其一种是腹腔镜下半肝切除术,其二种是肝门部胆管癌切除+胆肠吻合术,其三种是保守治疗,其四种是介入治疗,其五种是射频消融治疗。
其中对于其二种肝门部胆管癌切除+胆肠吻合术的相应风险有以下陈述:创口较大,恢复较微创手术慢,伤口感染机会较微创手术高,术后切口感染及切口愈合延迟的几率较高,术后并发出血及胆瘘,肠瘘的几率较高等。原告陈某荣选择其二种肝门部胆管癌切除+胆肠吻合术并签字确认,当日,原告陈某荣签订肝脏手术知情同意书。故,对于三原告的陈述意见不成立。
2、对于三原告主张的x区医院在风险发生以后没有采取有效的抢救措施导致曾某均多器官衰竭的意见,鉴于本案不存在医疗机构隐匿或者销毁患者病例资料等情形,不存在举证责任的转移,三原告理应举示证据证明x区医院存在过错,该举证责任可以通过提交相关证据或者专业鉴定的方式完成。
医院病案和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曾某均生前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后续诊疗项目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但该份意见书并未鉴医院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
3、因为曾某均未进行尸检,且曾某均的尸体已经火化,已经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现并无证据证明曾某均的死亡与x区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三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x区医院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法院判决
年1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曾某飞、原告曾某勤、原告陈某荣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