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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案例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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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的处理。

受害人就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应追加社保机构参加诉讼,判决由侵权人将该笔费用向社保机构支付。

朱秀英、于海燕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鲁03民终号

案   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年05月02日

问题提示

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的处理

案件索引

-12-21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一审

()临民初字第号

-05-03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鲁03民终号

裁判要旨

受害人就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应追加社保机构参加诉讼,判决由侵权人将该笔费用向社保机构支付。

关键词

医疗损害责任医疗费医疗保险报销侵权人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朱秀英、于海燕、于海青、于海明、于海梅诉称:年3月25日,原告亲属于少杰因“反复发作上腹胀痛2月,加重1周”,以“腹胀待诊”诊断入院治疗。年3月29日,被告以“肝外胆管扩张、胆囊结石”诊断为患者行ERCP手术。手术中出现“反复多次插管不能至胆总管,黄斑马导丝进入胰管”而“放弃ERCP治疗”。手术造成患者急性重症胰腺炎等病症。在被告处治疗无效而于年4月5日医院治疗,住院诊断为“急性重症胰腺炎、腹腔积液、腹腔感染?急性肾损伤、低蛋白血症、胆囊结石并胆囊炎”等,治疗25天后,病情难以控制,患者于年4月30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诊断过程中存在诊断、手术处置、救治等各方面的过错和履行告知义务不当的过失,造成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

被告(被上诉人)医院辩称:被告对患者的诊疗符合医疗常规,在术前进行了充分的风险告知,术后进行了积极救治措施,不存在医疗过错。患者于少杰因反复发作上腹部不适,先后于年3月3日、3月25日两次入住被告处消化内科治疗。住院期间,经作影像学及内镜等检查,诊断为:胆囊结石、胆外胆管扩张待查、十二指肠乳头炎、冠心病、高血压、房颤等。鉴于患者病情反复发作,建议行ERCP术对疾病进行诊断及治疗。术前,对于手术中可能出现出血、穿孔、急性胰腺炎、急性脑血管病、猝死、胆系感染、十二指肠及胆胰管损伤、由于十二指肠、胆胰管、乳头及其他临近器官的解剖变异或疾病程度本身而导致操作不成功等并发症,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并做好了应对措施,同时将上述手术风险告知患者家属知情同意后签字确认,被告履行了充分的手术风险告知义务。因手术过程不顺利,未能成功插管。之后,主管医生及科主任针对病人病情进行积极治疗,给予禁饮食、抗炎、抑制胰液分泌、补液支持治疗等措施,医院多学科会诊,针对患者病情进行综合治疗。在重症监护期间,请济南肝胆外科专家会诊考虑急性重症胰腺炎,无外科手术指征。由于病医院治疗,医院急诊科派出救护车,并由一名副主任医师及一名护士全程陪医院。医院出院后在家中去世。在整个诊疗及救治过程中,医务人员已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合理的诊疗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患者于少杰系朱秀英之妻,于海燕、于海青、于海明、于海梅之父。年3月3日,于少杰因腹胀到被告处消化内科住院治疗,诊断为糜烂性胃炎等,年3月11日出院。年3月25日,于少杰再次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肝外胆管扩张、胆囊结石等,住院治疗。年3月29日,行ERCP术,反复多次插管不能至胆总管,放弃ERCP治疗,后诊断为急性重症胰腺炎。年4月5日,转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症胰腺炎、腹腔感染等,住院治疗,年4月28日出院。年4月29日,于少杰再医院住院治疗,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后,于少杰去世。于少杰年3月25日在被告处住院花费医疗费.53元,扣除医疗保险部分外,自负.98元;于少杰两医院住院分别花费医疗费.83元、.35元,其中医疗费.83元,扣除医疗保险部分外,自负.83元,另花费救护车费用等元(元+元+元)、挂号费8元、复印费元。原、被告就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形成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存在过错,过错与于少杰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年12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院对患者于少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医方的过错与患者于少杰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过错参与度为40%-50%左右。原、被告对此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00元。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71元;2.交通费元;3.住宿费元;4.鉴定费元;5.护理费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元;7.死亡赔偿金元;8.丧葬费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00元。

另查明,于少杰于年11月15日出生,其与妻子朱秀英自年11月在济南市历下区智远街道其子于海明处(济南市工业南路34号东城花园7号楼室)居住。

再查明,1、朱秀英、于海燕、于海青、于海明、于海梅二审提供住宿费单据中记载的时间、地点与一审鉴定的时间、地点相符,且医院也认可患者家属参与了鉴定听证过程,据此,该证据足以证明患者家属因参与鉴定支出住宿费.00元的事实。医院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证,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2、于海青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两份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分别系在年12月前及年4月后,其并未提供在上述期间一直营业的相关证据。因此,仅依据上述两份营业执照尚不足以认定在患者于少杰于年4、5月份住院期间,于海青的工作及收入情况;3、一审庭审期间,朱秀英、于海燕、于海青、于海明、于海梅对于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予以认可,但认为鉴定意见中载明的过错参与度只是医学原因力的分析,不能成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患者于少杰自身不存在过错,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院对该证据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过错参与度的认定也认可;4、患者于少杰于年4月30日出院病历记载,其病情为:(1)急性重症胰腺炎,(2)呼吸心跳骤停、心脏复苏术后,(3)腹腔感染,(4)肾功能不全,(5)贫血,(6)血小板减少,(7)低蛋白血症,(8)胆囊结石并胆囊炎,(9)冠状动脉粥化样硬化性心脏病、心房颤动,(10)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11)十二指肠乳头炎,(12)非萎缩性胃窦炎拌糜烂。出院后当天,患者死亡,并于次日火化。另查明,一审鉴定意见分析认为,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1)医方对患者于少杰实施FRCP术,手术指征掌握不严,因患者术前检查未提示胆管结石,黄疽指数轻度高,术前未作MRCP,术前评估不足,未考虑患者高血压、心脏病病情;(2)FRCP术中反复插管,出血约5ml,手术操作损伤胰腺组织,与术后发生重症胰腺炎有一定关系。FRCP术后发生急性胰腺炎有一定概率,发生重症胰腺炎的概率较低。医方的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40%-50%左右。

裁判结果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年12月21日作出()临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1.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朱秀英、于海燕、于海青、于海明、于海梅医疗费.16元、交通费元、住宿费元、护理费.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元、鉴定费元的45%,共计.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朱秀英、于海燕、于海青、于海明、于海梅精神损害抚慰金.00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3.驳回原告朱秀英、于海燕、于海青、于海明、于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5月3日作出()鲁03民终号民事判决:1.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临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临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医院赔偿朱秀英、于海燕、于海青、于海明、于海梅医疗费.16元、交通费.00元、住宿费.00元、护理费.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0元、死亡赔偿金.00元、丧葬费.00元、鉴定费.00元的60%,共计.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恰当;朱秀英、于海燕、于海青、于海明、于海梅上诉主张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恰当问题

(1)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关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患者于少杰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从一审庭审情况看,于少杰家属虽然对一审鉴定意见的分析内容无异议,但对于医方过错参与度为40%-50%左右的结论明确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医方过错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的论述,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予以更正。

(2)对于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涉案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部分予以确认。

(3)从上述分析意见中可以看出,医院在涉案诊疗行为中存在以下两处过错,一是术前对患者身体指征掌握不严,评估不足,没有考虑到患者原发疾病;二是手术操作不当,造成患者胰腺组织损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4)从于少杰的病程记录看,其术前被诊断为肝外胆管扩张、胆囊结石、高血压病、冠心病等,并未发现或疑似有胰腺炎的症状,其在年3月29日行涉案ERCP术,在次日即3月30日被诊断为重症胰腺炎。再结合鉴定意见中医方手术操作不当造成患者胰腺组织损伤的分析,可以认定于少杰所患重症胰腺炎与医院所行涉案ERCP术有直接因果关系。再从医院术前风险提示看,其提示的并发症包括出血、胆管炎、急性胰腺炎等,但不包括重症胰腺炎,而涉案鉴定意见中也认为"ERCP术后发生急性胰腺炎有一定概率,发生重症胰腺炎的概率较低”。由此可见,正常的ERCP术基本不会造成患者出现重症胰腺炎情况,也就是说,于少杰出现重症胰腺炎也不属于ERCP术可能出现的手术并发症。再从于少杰于年4月30日出院病历看,主要病情即为急性重症胰腺炎,其于出院后当天死亡,应当推定造成其死亡的主要病情也为上述疾病。

(5)综上,于少杰所患重症胰腺炎系由涉案ERCP术导致,且系导致其死亡的主要病情。在此情况下,医院应对于少杰死亡后果的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于少杰在出院时被诊断出的病情多达十二种,而其中只有重症胰腺炎系由医院的诊疗行为导致。于少杰主张其完全系因急性重症胰腺炎死亡,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鉴定意见也未排除多种病情综合导致其死亡后果的可能性。鉴于此,对于于少杰家属关于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医院应当承担本案60%赔偿责任。对于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本院予以更正。另外,涉案鉴定意见中医方过错参与度为40%-50%左右仅为鉴定机构对于医方责任的建议参考意见,而非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如果完全采用,则会导致“以鉴代判”情况,因此,法院应当依据查明事实另行确定赔偿责任,而不应受到鉴定意见的制约。

二、关于朱秀英、于海燕、于海青、于海明、于海梅上诉主张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

(1)医疗费。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人身损害受害人的赔偿仍采用填平原则,并不支持受害人获得额外利益。本案中,于少杰的部分医疗费用已经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相应损失已经获得弥补,其家属再次要求赔偿,即属于额外利益。一审判决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交通费。朱秀英、于海燕、于海青、于海明、于海梅主张除一审判决认定救护车费用外,还实际使用一次救护车并支出.00元费用,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医院也不予认可。据此,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从一审判决认定情况看,朱秀英、于海燕、于海青、于海明、于海梅提供证据证实的交通费用(.00元及.00元)已全部予以支持,其未能提供证据的也酌情支持了.00元,不存在过低情况。据此,对于朱秀英、于海燕、于海青、于海明、于海梅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住宿费。虽然朱秀英、于海燕、于海青、于海明、于海梅于二审期间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可以证明因鉴定支出费用.00元的事实,但该费用并未超出一审判决酌定的.00元范围。对该费用,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4)护理费。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于少杰发病后一直在住院治疗,且在特护病房,朱秀英、于海燕、于海青、于海明、于海梅主张需多人护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医院也不予认可。因此,一审判决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并无不当。另外,如上所述,仅凭于海青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两份营业执照尚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因此,对于朱秀英、于海燕、于海青、于海明、于海梅关于应按照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于少杰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一审判决认定医院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考虑到于少杰死亡时已经70余岁且本身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胆囊结石等多种疾病,以及医院诊疗虽然存在过错,但并非造成于少杰死亡全部原因的情况,一审判决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并无不当。对于朱秀英、于海燕、于海青、于海明、于海梅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秀英、于海燕、于海青、于海明、于海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值得分析。关于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医方过错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的论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于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涉案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部分予以确认。医院在涉案诊疗行为中存在以下两处过错,一是术前对患者身体指征掌握不严,评估不足,没有考虑到患者原发疾病;二是手术操作不当,造成患者胰腺组织损伤。综合分析,于少杰所患重症胰腺炎系由涉案ERCP术导致,且系导致其死亡的主要病情。在此情况下,医院应对于少杰死亡后果的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被告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二审确定被告承担本案60%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涉案鉴定意见中医方过错参与度为40%-50%左右仅为鉴定机构对于医方责任的建议参考意见,而非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如果完全采用,则会导致“以鉴代判”情况,因此,法院应当依据查明事实另行确定赔偿责任,而不应受到鉴定意见的制约。

关于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能否要求侵权人赔偿问题。司法实务中存在三种不同做法:一是不予扣除的做法。二是予以扣除的做法。三是追加社保机构参加诉讼,判决由侵权人将该笔费用向社保机构支付的做法。客观来说,上述三种处理意见各有理据,亦各有缺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年第1辑)在“指导性案例”专栏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李明义所写的文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所支付医疗费的追偿方式》对三种意见进行了比较分析,该文认为,第三种观点既考虑到受害人的双重赔偿问题,又考虑到侵权人的责任,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该是目前来看最合理的。我们认为,应该采取第三种做法。理由如下:

一、《社会保险法》第30条明确规定了此种情况下医保机构对第三人即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而不是向受害人追偿

(1)虽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保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了医保机构可要求受害人退还,受害人不退还则可向受害人追偿或在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不再向赔偿义务人追偿,但是该办法毕竟只是部门规章,不能直接作为裁决依据,只能作参照。而且,《社会保险法》第30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此种情形下医保机构对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而不是对受害人进行追偿。(2)《社保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按照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第3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二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经审核确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第2条则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前款规定中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结合上述规定及第11条规定来看,第11条规定的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退还的情形,解读为受害人从第三人处获得相应赔偿在前,医保机构支付费用在后的情形更合适,否则,第11条则既与第12条相矛盾,亦与上位法《社会保险法》第30条冲突。如是如此,在探讨该问题处理时就不能以第11条规定作为依据。

二、兼顾受害人、赔偿义务人及医保机构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不能顾此失彼

已由医保报销的费用应否扣除的问题,关系受害人、赔偿义务人和医保机构三方利益,甚至主要关系到医保机构利益。所以,处理该问题时不能仅仅在受害人和赔偿义务人之间衡平利益和适用法律,还要注意医保机构利益的保护,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秉持尽可能一次性解决诉讼的理念,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当事人诉累。

三、追加医疗保险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一定法律依据

不论是上述哪种意见,都没有否认医保机构在此种情形下所享有的追偿权,即对医保报销费用享有的请求权,只是对向谁追偿、能否在受害人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中一并追偿的问题存在争议。在医保机构不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虽然对法院能否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可能存在争议,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条等相关规定,如果法院不通知医保机构参加诉讼,其作为权益受损害方依法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样势必造成当事人诉累;同时,如今后医保机构以先行支付医疗费为由向侵权者提起追偿之诉,会导致法院针对同一事实作出了两份裁判文书,如果采纳第一种处理意见,还会导致侵权人承担二次责任的结果。同时,为避免程序上的争议,可采取这样的操作办法,即由审理受害人损害赔偿之诉的法院通知医保机构,由医保机构主动申请参加诉讼。

三、从《人民司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所刊载的文章观点来看

(1)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年第1辑)在“指导性案例”专栏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李明义所写的文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所支付医疗费的追偿方式》来看,该文在结尾部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为,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保险制度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被侵权人也不能因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而获利。如果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的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没有参加该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通知本案的诉讼情况,支持其行使追偿权。(2)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年在《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强调的意见来看,他在谈到“关于社会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的关系”时特别强调了两点:一、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二、要注意保护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追偿权。如果社会保险制度规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向受害人支付保险待遇后有权就其中的部分或者全部向侵权人追偿,在相应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3)从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刊载的文章来看,虽然在年刊载了文章《社会医疗保险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在损害赔偿中扣减》,但年其又刊载了《已由社会保险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可向第三人追偿》的文章,有可能后文观点是对前文观点的修正。

综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害获得“医保报销利益”和“加害人赔偿利益”双重赔偿,赔偿义务人也不能因医保报销了费用而减轻赔偿责任。如果已先行支付医疗费的医保机构没有参加该案诉讼,由法院告知其案件情况,由医保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避免法院主动依职权追加。这也是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民事诉讼理念的体现。最高院第八次全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第9条、第10条也体现了这种精神。当然,如果医保机构未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在程序法上并非毫无障碍,由此,在医保机构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从赔偿范围中扣除的做法虽说是一种相对较好的选择,但如果医保机构不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将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损害广大投保人的利益。追偿制度不明确、缺位,导致医疗保险基金大量流失的问题应予重视。在予以扣除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将生效判决的内容告知医保机构,以便于医保机构及时掌握相关信息,行使追偿权。工伤保险等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的费用,同医保报销费用的性质相同,处理思路亦应相同。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张凌燕邓荣伟孟翠萍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王鹏孟庆红边存鑫

编写人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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